当前位置: 砂 >> 砂介绍 >> 对非法采矿案中评估咨询报告的重新评估申请
申请人:苏轶峰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事项:对某某天然石英砂超出生产规模开采储量价值进行重新鉴定评估
事实与理由:内蒙古某某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某某天然石英砂超出生产规模开采资源储量价值评估咨询报告》存在评估主体不适格、借用其他公司的资质等诸多问题,评估意见不真实、不客观。具体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由相关机构认定有明确的规定,内蒙古某某评估有限公司不是合格的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第十四条对案件所涉的有关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一)司法鉴定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出具的鉴定意见;(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出具的报告;(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就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出具的报告;(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就是否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出具的报告。
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由价格认定机构以及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二、原国土资源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价值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由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属于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交予提出请求的公安、司法机关。
三、内蒙古某某评估有限公司拥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评估范围是探矿权和采矿权评估,根本不具备对资源储量价值进行评估的能力。
探矿权和采矿权评估,是根据年8月23日生效的《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设置的,根据不具备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进行评估的能力。
四、内蒙古某某评估有限公司的《某某天然石英砂超出生产规模开采资源储量价值评估咨询报告》没有矿业权评估师的签字。
根据《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矿业权评估机构提供矿业权评估报告应当经法定代表人和执业矿业权评估师签字。矿业权评估机构和矿业权评估师应当对矿业权评估报告的独立、客观、公正、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而内蒙古某某评估有限公司的《某某天然石英砂超出生产规模开采资源储量价值评估咨询报告》上没有矿业权评估师签字,也没有任何矿业权评估师的资质证书!
五、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的《某某天然石英砂超出生产规模开采资源储量价值评估咨询报告》所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是另外一家公司的。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编号:矿权评资()01X号,所属评估机构是某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而不是出具报告的内蒙古某某评估有限公司。
六、某某自然资源局已明确告知侦查机关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出具《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
年7月28日,某某自然资源局回复某公安局《关于对某某等人涉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及矿产品价值进行鉴定情况的说明》中提到“根据贵局《关于对某某等人涉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函》,我局将相关档案资料及贵局委托某某全域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取证实地勘测报告》上报某某市自然资源局,市自然资源局回复上述资料均不符合价值鉴定报告的规范要求。需贵局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出具《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我局按程序逐级上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一项、《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和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鉴定评估机构“借用”其他机构的资质,评估报告中没有评估人员签字等,申请人申请贵院对某某天然石英砂超出生产规模开采储量价值进行重新鉴定评估,请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