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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案我所张丹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被

发布时间:2022/8/15 14:35:38   

张丹律师简介:

张丹律师,中国民主同盟会盟员、法院评查员。以黑龙江省司法考试高分的成绩一次性考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熟悉法院裁判思路。现执业于黑龙江鹤祥律师事务所,从执业之初至今,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为企业防范各类法律风险。曾办理大量具有代表性的疑难复杂的民商事诉讼案件、涉黑涉恶案件、职务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擅长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工伤赔偿纠纷、建筑工程纠纷、刑事辩护和公司、企业法律顾问事务。在案件分析及办理方面有独到见解,能从细节之处掌控案件走向,从而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张丹律师具有良好的法律素质,娴熟的业务技能,办理案件认真、严谨、思路清晰,善于提炼案件的核心及影响案件结果的关键因素,能够整合一切案件相关资源,为客户提供个性化、全方位、高水准的诉讼及非诉讼法律服务,最大程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张丹律师案例:

非法采矿案

我所张丹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被判无罪

案情:

黑龙江省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年11月,被告人通过他人帮忙,竞拍取得某地一砖厂南鱼池土地亩,年被告人以配偶为法人在该土地上注册成立专业合作社,年12月开办采砂厂并向某市自然资源局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规定采矿许有效期三年,矿区面积0.平方公里,生产规模每年6万立方米。年8月,某市自然资源局分局依举报线索对砂场进行核查,砂石存量为.9立方米,此前该砂场已向案外人售出砂石合计.5立方米。综上,被告人经营的砂场超釆砂石.4立方米,经某市某区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科技局价格认定,砂石单价为每立方米15元,因此超釆砂石价值为1,,.00元。

年11月9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拾万元;二、对位于被查封的,.9立方米砂石中的超采砂石,.4立方米,依法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某区人民法院于年4月6日立案受理,经补充侦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年12月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张丹均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张丹律师多次到案涉砂场走访调查取证,在详细了解了采砂的过程中,对案涉砂场被查封的“砂堆”的状态、性质、成分以及权属进行多次查勘。

庭审过程中,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辩护人张丹律师发表如下充分、详细质证及辩护意见,辩护人张丹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采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具体理由为:

一、案涉砂场并不存在超面积采砂的情形。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超面积采砂,依据的是年8月23日某市自然资源局某区分局出具的核查报告中记载的“取砂坑面积0.平方公里,批准面积为0.平方公里,涉嫌违法盗采砂石.9m3,该砂场超越批准面积采砂”的结论。乍一看貌似被告人已超批准面积六倍进行开采,但其实不然,案涉砂场采砂作业不仅没有超面积,相反远远没有低于批准的作业面积平方米(0.平方公里),0.平方公里(采砂作业面积)与0.平方公里(矿区面积)相差高达十倍,自然资源局某区分局出具的该份核查报告中上述结论是明显错误的,工作人员严重混淆了坑砂的“取砂坑面积”与“批准的矿区面积”的概念。

首先,根据年3月21日,某市某区人民政府为专业合作社颁发的养殖使用证核准水域、滩涂面积22.4公顷(平方米=0.平方公里),即合作社对于核准的0.平方公里的水域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根据在卷证据“某市自然资源局某区分局调取材料(下)”卷宗材料中附有建设项目构筑物组成一览表,表格第一栏明确写明22.4万平方米(0.平方公里)开采作业面,使用采砂船采砂泵采砂,项目建设规模处亦明确写明项目以22.4万平方米(0.平方公里)水域滩涂地为采砂作业面,即采矿权人在平方米(0.平方公里)水域上取砂坑进行开采作业完全合法,案涉核查报告记载实际砂坑面积为0.平方公里,等于,.54m2,并未超过,m2。

其次,根据采砂许可证及在卷国土资源以及自然资源局卷宗记载信息,案涉矿区由东经北纬地理坐标以及西安80坐标系直角XY坐标共10个坐标点固定,开采深度由.5米至.5米标高共有10个拐点固定,开采深度为8米,矿区面积为平方米,核准矿区面积为0.平方公里(00m2),即案涉坑砂的矿区绝对不是指水域滩涂的水平面,而是位于坑砂底部更深的位置,本案,取砂坑面积绝对不等同于矿体矿区面积。

最后,根据年8月20日某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砂场核查报告”后附第三页平面图,该平面图中心区域四至环绕的区域记载数据为“取砂坑面积.54m2”,通过平面图可以看的非常清楚,某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测量的取砂坑面积实际就是案涉砂场实际在水域滩涂水面采砂的作业面的面积,而根本不是位于坑底以下更深位置的矿区矿体的面积,显然是某区国土资源分局没有认真区分国土资源勘测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核查报告,未准确区分水域滩涂性质坑砂的取砂坑面积与矿区矿体面积的区别,进而错误的认定案涉砂场超面积采砂,并错误的将本案移送司法机关。

基于,自然资源局严重混淆“取砂坑面积”与“矿区矿体面积”的概念,把矿体面积错误的理解为开采作业面积,或把“取砂坑面积”错误的理解为“开采矿区面积”,导致作出认定被告人超面积采砂的错误认定,显然,公诉机关依据自然资源错误的结论指控被告人超面积采砂,是不能成立的。

二、涉案砂场不存在超量开采情形。

本案缺少关键的物证,即"砂石”,根据《砂场核查报告》显示,核查区内有砂堆33个,该核查报告中载明的33个砂堆应是本案的关键证据,依法应制作砂堆照片随案移送。而本案中,没有砂堆物证照片,也没有让涉案砂场人员指认确认33个砂堆都是否出自涉案砂场。且核查报告中33个砂堆内物质的结构、特征、性质、成分、含量、粒度、细度模数不明,本案重要物证缺失,导致关键事实不清。

三、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33个砂堆内的物质全部都是建筑用砂。

首先,根据釆矿许可证证实,釆矿权人有权釆挖18万立方米的建筑用砂,即只有涉案沙场釆挖的建筑用砂超过了18万立方米才能认定为超量釆砂,那么,本案如认定砂场经营人超量采砂,关键就是要证实被查封的33个砂堆内的物质全是建筑用砂,但根据国家GB/T-《建筑用砂》标准,天然砂是指经人工开采和筛分的粒径小于4.75mm的岩石颗粒,即建筑用砂必须先经过人工开采,而后必须进行筛分,形成的粒径必须小于4.75mm,且必须是岩石颗粒。同时,该国家强制标准明确规定天然砂中粒径小于75μm,泥块的含量必须达到,砂中原粒径大于1.18mm,经水浸洗,手捏后小于μm的颗粒含量,细度模数在1.6~3.7区间,对于颗粒级配有明确的技术要求,对于建筑用砂的含泥量、有害物质含量均有明确规定,对于建筑用砂的坚固性有明确标准。

具体到本案,堆积在坑塘四周的大堆绝大部分是采砂之前进行的清淤直接堆积而成,没有进行过任何筛分,是淤泥、粘土与各种垃圾的混合体。显然,未进行任何筛分的上述物质混合体不可能属于建筑用砂。而公诉机关未出示任何证据证实,案涉堆积在坑塘四周的大堆内的物质的中粒径、含泥量、有害物质、细度模数、坚固性等参数均到了国家关于建筑用砂的强制标准。

其次,在卷证据某区国土资源局调取材料中的资源储量登记信息表明确记载,案涉矿产名称为建筑用砂,矿产组合处明确记载为单一,即国土资源批准采砂场采挖的位于矿区内的18万立方米矿产资源是绝对单一的建筑用砂,肯定不包括黏土和淤泥。

根据国土资源勘测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采坑砂场建筑用砂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矿体特征记载:矿体为砂砾石层,砂砾石层由75%以上的砂和25%的砾石组成,砂以中细砂为主,成分以石英和长石为主,砾石为中粗砾,即案涉建筑用砂矿体是由75%砂和25%的砾石组成,而并不包括淤泥和黏土。

更为重要的是,某市自然资源局某区分局调取材料(上)中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及水文地址条件,明确记载案涉矿区内地下水类型,且描述细中砂、砾砂、水位埋深一般大于8米,上覆2-6米厚的粉质粘土,以上勘测的矿床地质水文条件信息,非常清晰的证实了案涉矿区8米厚的矿体上覆盖了2-6米厚的粉质粘土。

再结合某市自然资源局某区分局调取材料(下)中记载的,案涉坑塘性质为水域滩涂,水域面积22.4万m2,在水域底部存在大量的淤泥,根据该卷中记载的案涉矿区采砂方式方法及流程,方法——生产工艺流程:剥离表土(砂石土)→采砂船开采→人工选料→采装→运输→销售,即必须先将坑底的淤泥与粘土经清淤程序之后,再往地下达到一定开采深度,才是矿区,才能开采砂矿,而后经过采砂船开采矿区抽取,在经过多道人工筛分过滤作业取得砂石,形成的才可能符合建筑用砂的性质,而是否属于建筑用砂,必须符合建筑用砂的国家强制标准,即坑砂采砂之前进行清淤、采砂之后进行筛分是必然程序亦是客观事实。

而本案,这些在采砂之前被清理的大量的黏土及淤泥的混合物现在就堆积在案涉鱼塘四周,就是被司法机关查封的大量“砂堆”。显然,现堆放在坑塘四周的大量“砂堆”内并不是建筑砂石矿,而是采砂前清除的坑底的淤泥与粘土层的混合物。综上,核查报告没有对33个砂堆混合物是否属于建筑用砂进行勘测。而公诉机关将其全部认定为砂石矿,并进而认定被告人超量开采。

四、涉案的砂堆中有20余立方米系案外人所有,并不属于被告人所有。

根据《砂场核查报告》中的平面图显示,33个砂堆分布在三个位置,分别为坑塘四周、嘉信商混东侧、达欣商混南侧,某区自然资源局在对达欣商混南侧的砂石进行实地测量时,仅仅是根据举报人现场指认而确定权属,而没有让被告人进行指认,且举报人与被告人具有严重的利害冲突,故此指认不客观。且根据辩护人当庭出示的某区人民法院()黑行审12号卷宗显示,某区环保局进行予立案、调查、询问、处罚,案外人明确承认位于达欣商混院外南侧两万余立方米砂石为其所有,某区环保局亦对此进行了处罚。而后环保局向某区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经依法询问案外人,案外人亦对砂堆权属以及行政处罚无任何异议,因此,完全可以证实位于达欣商混南.6m3的砂石,其中有两万余m3属于案外人所有。因此,公诉机关错将案外人所有的两万余立砂石认定为案涉砂场采挖,并据此认定被告人超量采砂,不仅指控是错误的,而且也侵害了案外人的财产权。

五、公诉机关认定砂场对外出售砂石合计.5立方米,存在计算错误。

首先,向达欣商混出售的数量,侦查机关仅根据发票除以单价,简单计算得出砂石立方米数,但未扣除运费,未调取入库单的情况下不应认定数额为立方米;其次,根据证言及各种数据表,购买的砂石应为.50立方米,而非公诉机关认定的.5立方米;最后,根据证言,购买的砂石应为立方米,并不是公诉机关认定的立方米。

六、公诉机关认定超釆砂石价值为1,,.00元,没有合法证据予以证实。

基于前述辩护意见,鉴于公诉机关无充分证据证实案涉被查封的,.9m3砂堆内物质均系建筑用砂,以及存在已售砂石数据计算错误情形,且还存在将他人所有砂石认定为案涉砂场采挖的情形,另外,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首先,根据“价格认定结论书”第二条价格认定依据载明,某市某区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科技局作出该结论书的法律依据包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印发的《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试行)》(发改价证办[]号)。

根据《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试行)》第三条规定:“本规则所称被盗财物价格认定,是指价格认定机构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办案机关)办理的涉嫌盗窃罪案件中无被盗财物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时,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显然,被告人涉嫌的是非法采矿罪,而并非盗窃罪。

根据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敲诈勒索罪等侵犯财产罪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编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共包括十三个罪名,其中并不包括非法采矿罪。非法采矿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故非法采矿罪既不属于盗窃罪案件,更不属于侵犯财产罪案件,对于非法采矿涉案矿产品价值进行认定时,不能依据《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试行)》规则。而本案,某市某区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科技局在对案涉“砂堆”内物质市场价进行鉴定时适依据《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试行)》,显而易见,该价格认定书属于适用法律依据严重错误,且结论书3、4页没有价格认定人员签名,认定书后未披露价格认定人员资质证明。

基于前述,本案根本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9m3“散沙”均系建筑用砂,而勘查笔录核查报告明显存在错误结论,故该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假设和前提均不成立,依据也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侦查机关在未对涉案,.9m3的“砂堆”是否全部都属于建筑砂石矿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在全部“砂堆”未经自然资源局、侦查机关合法勘验的情况下,在部分“砂堆”未经涉案人员进行现场辨认的情况下,即作出以同一标准、同等价值作出价格认定,显然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是不客观、不公正、不合理、不准确的。故作为鉴定意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具有合法性,价格认定书作出的非法采矿价值与建筑用砂石矿的实际价值也不存在关联性,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某区人民法院()黑行审12号卷宗。证实:现存放于达欣混凝土公司院外的两万余立方米砂石,实际是案外人所有;

2、土地临时租用合同。证实:年4月1日案外人与村民委员会签订该合同约定,医院北侧的闲置土地临时出租给案外人使用,该地点就是核查报告第三页平面图即达欣商混南侧的地点,该合同证实核查报告第三页平面图中所记载的两万余立方米的沙子实际为案外人所有;

3、年3月7日辩护人拍摄的涉案被查封“砂堆”的照片。证实:其中一张图片是拍摄于核查报告后附平面图二的位置的砂堆照片,通过该照片可以看出贮存在该位置的砂堆为金黄色,砂堆表面无杂草丛生、无粘土淤泥或其他垃圾。而另一张图片拍摄于核查报告后附第一张平面图位置的“砂堆”,即位于坑塘周围位置,根据该图片可以看出,该大堆呈分层状态,明显是淤泥与黄粘土的混合物堆积而成,根本不是建筑用砂。

裁判:

经审查本案全部卷宗、开庭审理及合议庭综合评议,法院认为:

对于非法采矿罪的罪名是否成立这一问题,本案控辩双方的主要议焦点为涉案砂厂的矿产开采量是否已经超过核准的18万立方米。

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存在关键事实不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之处,导致难以证实超量开采的事实。本案中,公诉机关认定的砂厂开采量为,.9立方米,该数字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已售部分,即砂厂向达欣公司、方大公司、某村屯五个销售对象销售的砂石,共计.5立方米;另一部分为未销售部分,即在砂场核查报告中三个平面图内显示的共计33个“砂堆”。本院认为,上述指控事实存在多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处,具体如下:

第一,涉案砂堆的总堆数事实不清。本案缺少现场勘验材料及照片等关键证据,难以确定现场砂堆的确切数量、状态及所处位置。根据卷内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封存通知书及公安机关移交函显示,砂堆数量为9个,但在本案起诉书、砂场核查报告中均显示为砂堆33个。虽经补查说明,对该问题解释为“现场认定有误,误将33小堆认定为9大堆,实际数量相同”,但由于上述两个数字误差过大,已经超过合理误差认知范围,补充说明内对上述误差的出现原因及纠正过程均无进一步证据证实或说明,故在无现场照片、勘验材料辅助印证的情况下,砂堆的确切数量难以判断。此外,某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封存通知书》中显示:“对你单位的某养鱼专业合作社现场堆放的9堆砂石、嘉信商混东侧和达欣商混南侧砂石予以封存”,根据上述文字所体现的内容,合作社现场堆放的9堆砂石与嘉信商混东侧、达欣商混南侧砂石应属并列关系,即合作社的9堆砂石加上嘉信商混东侧、达欣商混南侧的砂石之后,三部分的总和才等于本案指控的33堆砂石,但自然资源局在本案补充卷的《说明》中又称:“33小堆与9大堆实际数量相同”,即仅合作社现场的砂石就有33堆。故上述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之处。综上,涉案砂石的总堆数事实不清。

第二,涉案矿产的具体位置、范围事实不清。本案的《砂场核查报告》后附三张平面图,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开采矿产的总数为三张平面图内所显示的砂堆数立方米数之和。但本院经开庭调查及审查全部卷宗,除根据形状及面积,可判断平面图1为涉案的砂场之外,对于平面图2、3所处的具体地理位置、图1、2、3之间的位置关系、图2、3是否属于砂场等必要信息,均没有体现。此外,在某市自然资源局某区分局向扫黑除恶办公室出具的核查报告中显示“根据举报人现场指认的嘉信商混东、南两侧堆放的砂石进行现场实地测量”,据此得出了砂石总数。但在随后的调查笔录中,相关指认人均称“抽出来的砂石有一部分倒料倒在了嘉信商混东侧和达欣商混南侧”,上述证据对涉案砂堆所在的具体位置描述存在明显矛盾,故指控中涉案矿产的位置、范围事实不清。

第三,部分涉案砂堆的所有权存疑。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黑行审12号卷宗中显示,行政机关在对达欣商混南侧约20余立方米的砂堆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相对人为案外人,而非被告人。本院认为,该行政案件的裁决虽不具备终局的确权性质,但其所涉及的地点及内容与本案涉案位置及内容具有高度一致性,再加之本案中缺少涉案砂厂及封存物的照片,公安机关由于疫情原因亦无法让被告人进行现场指认。综上,关于本案中的33个砂堆“是否全部为被告人所有”、“是否存在案外人所有部分”等问题事实不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第四,33个砂堆的具体矿产含量事实不清。本院认为,非法采矿罪中所指的“矿产”,应经过鉴定或明确认定,符合具体矿物化学性质的部分,方可认定为非法采矿罪中矿产,本案中,封存的若干“砂堆”由于尚未出售,只是开釆后堆积在地表,故上述堆积物是否全部为非法釆矿罪所规定的“矿产”,存在疑问。在案证据中缺少对封存物化学性质是否为矿产或建筑用砂的鉴定意见,仅有核查报告对封存物物理体积的测量,故报告中直接将封存物称为“砂堆”,指代含义不明。而将封存物的全部体积之和等同于矿产总数,亦与一般常理相悖。此外,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即“砂厂采砂是从鱼塘水域下方开采,封存的砂堆中存在有大量淤泥混合物的可能”,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辩护人提出的意见适当,属有事实证据和常理支撑的合理怀疑,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难以排除上述合理怀疑,故涉案封存砂堆的具体矿产量,根据现有在案证据难以确定,属事实不清。

笫五,超面积开采事实不清。根据起诉书中的指控,涉案砂场取砂坑面积为0.平方公里,涉案砂场矿区面积为0.平方公里,被告人属于超面积开釆。但本院经审查砂场核查报告后附的平面图可知,取砂坑面积与坑塘范围重合,取砂坑面积为0.平方公里;而在自然资源局的审批材料中,显示该砂场的开采作业面为22.4万平方米,即0.平方公里。本院认为,矿区面积、采沙坑面积与开采作业面积并非同一概念,本案中的取砂坑面积在批准的开釆作业面积范围内,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明确证实“取砂坑面积”与矿区面积之间的对应关系,故超面积开釆的事实不清。

综上,法院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现有在案证据,法院认定对于涉案封存物的实际权属、封存物中建筑砂石的确切数量、是否存在其他物质等问題均存在多处事实不清、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之处,故在砂场已开采矿产量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无法与核准的18万立方米进行数量比对,以确定砂厂是否超量开采。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于非法采矿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采矿罪的指控罪名不成立。

律师点评:

对于非法采矿案,重点需要核查被告人是否存在超越采砂许可证许可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进行采砂,是否存在超层、越界、超量采砂的行为,以及重点核查被司法机关查扣的砂石是否达到《建筑用砂》的国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体到本案而言,因坑砂采砂过程不同于江砂、河砂,对于坑砂采砂重点程序首先要进行清淤及过滤、筛分,而本案被司法记挂查扣的“砂堆”,很大一部分砂堆中含有大量淤泥并未进行过滤及筛分,并不符合“建筑用砂”的国家标准,因此,依法不应将全部“砂堆”体积均计算为被告人采砂的体积,同时,国土资源部门混淆了坑砂“矿区面积”及“取砂坑面积”的概念,公诉机关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超层及越界开采行为,法院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及证据裁判的原则,判决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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